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雨,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雨于2013年4月3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至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459789.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抓获归案。所欠款息已归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其透支信用卡时具备还款能力,不是恶意透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雨于2013年4月3日,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恶意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789.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抓获归案。现所欠款息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我是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我行于2013年4月给张雨核发了信用卡(卡号:×××),后该卡在北京朝阳、河北省等地刷卡消费,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459787.59元,我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该人一直未还款。 2、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单证明:卡主张雨、卡号为×××的账户,透支本金并恶意逃避催收,自2013年4月9日至7月19日,该账户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3070226.04元、取现人民币22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还款人民币2632438.45元,欠司法本金人民币459787.59元。大额消费及还款情况情况:2013年4月10日在北京万荣兴盛消费459800元;4月21日还款499720元,当日在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463440元;6月8日还款485354.14元,9日北京首昌志发消费349200元,15日在北京伟达尚思消费148650元;8月9日还款502364元,12日在品嘉商贸消费498800元;10月9日还款504900元,当日在廊坊烟酒茶礼品店消费109980元,次日在红日胜包装有限公司消费370560元。后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分期付款,之后账户上陆续存在还款及小额的消费(不超过5万元),2014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184元,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再无消费、亦无还款。 3、信用卡申请材料、推荐函及北京獒之派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雨申办信用卡信息填报情况及身份等情况;北京獒之派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年收入200万元;推荐办卡理由:张雨为北京獒之派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股东,年收入200万元;储蓄50万元、名下有雅阁牌轿车价值25万元。 4、催收记录单、催款函证明:2014年8月22至2015年1月12日向张雨催收透支款项时间、次数等情况。 5、光大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卡号为×××的客户,于2015年1月23日还款549500元。 6、录像证实:抓获及讯问被告人张雨的情况。 7、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在四惠地铁站将张雨抓获及被告人张雨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雨供述:2013年4月我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5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公司的资金周转,刚开始一直还款,直到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后,还欠本金459787.59元,就还不上钱了,银行经常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我也没有还款。办卡时留的住址变了,但联系方式没变过。 当庭供述:2013年4月10日在北京万荣兴盛消费459800元,是套现用了;4月21日在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46344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530车;6月9日北京首昌志发消费349200元,记不清楚了;6月15日在北京伟达尚思消费148650元,买烟酒送礼了;8月12日在品嘉商贸消费498800元,用于公司支出了;10月9日在廊坊烟酒茶礼品店消费109980元,10月10日红日胜包装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370560元,均记不清楚了。2012年我向朋友借款20多万元;2013年7月左右向朋友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向朋友借款20万元,这些钱都是高息借款,到现在大部分都未归还。办卡时是传媒公司副经理,年收入20万元,后主要与朋友合伙搞工程,利润比较薄,没有稳定的收入;我名下仅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没有其他固定资产。后我与光大银行沟通还款时,警察来了就给我抓了。 另,被告人张雨为证明其透支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提交了以下证据: 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张雨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存在几笔大额入账,最大单日入账50万元,但均系当日就全部支出,该账户余额长期维持在几千元至几万元的状态。 10、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雨名下光大银行账户,2013年3月21日存入金额50万元,后存在零散支出,3月26日又存于8万元,余额52万元;(4月9日其信用卡开始使用)后陆续支出至4月10日余额21万元,当日又存入15.4万元,后陆续支出至4月14日余额30万元;4月15日存入50万元,余额80万元;4月17日支出80万元;4月21日存入80万元,当日支出76万余元,余额3万余元;后陆续支出至6月8日存入50万元,当日支出50万元,余额几千元;后于8月9日存入50.87万元,当日全部支出,后账户一直维持在几千元的余额状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能够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雨所提的“其透支信用卡时具备还款能力”的辩解,经查,张雨所提交的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在其后期进行信用卡透支时,卡上余额最多仅有几万元,其名下除了一辆雅阁轿车外无其他固定资产,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其透支信用卡期间仍欠他人大额借款,可见,张雨的经济状况并不足以偿还其高达四十余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因此,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张雨所提的“其不是恶意透支”的辩解,经查,张雨在明知没有足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信用卡,肆意挥霍,导致透支款项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系恶意透支,因此,本院对张雨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雨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