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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T3C国内安检现场通过安检时,以挎包遮挡的方式将被害人吴×置于安检盒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80元)盗走并关机。被告人张×后在登机口C32附近被民警查获归案。被盗移动电话已被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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