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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贸城廉租房小区西侧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龚×(男,39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0.53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现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龚×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张×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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