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1,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1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3号院2号楼北京华泰盈丰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崔×(女,49岁,北京市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与物业公司保安多人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停车场处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彭×1持一把长枪恐吓他人,上述长枪经鉴定属于枪支且已收缴,被告人彭×1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收缴枪支收据,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彭×2、崔×、周×、刘×、宁×的证言及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1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彭×1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1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