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6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5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金长安大厦x座x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葛×(男,42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职务,对葛×实施辱骂和撕扯,并将葛×摔倒在地,造成葛ד左肘、右膝软组织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高×、辛×、刘×、祁×、虞×、王×的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融信合-铂运发-宏福祥食品产业基金入伙协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