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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河北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伙同鲁×(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7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路苏宁电器南侧路边,辱骂、抓挠民警,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孙×(男,25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民警)面部多处划伤,后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一饭店内,被告人杜×因故同他人发生纠纷,后对到现场依法处理此事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民警孙×(男,29岁,北京市人)进行辱骂、抓挠,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孙×面部多处划伤。被告人杜×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