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礼,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张绍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28日16时40分许,在本区黄厂路××门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未保证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由西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赵×1(男,殁年39岁,北京市人)撞倒,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误吸性肺炎,于2015年1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杜×的家属后帮助其赔偿了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2、吴×、葛×、殷×、魏×等人的证言、北京昊诚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泊士联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