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李×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22日2时许,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宾馆405号房间、朝阳区东坝乡×公交总站南侧桥头路边等地,进行非法扣留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李×于当日在本市朝阳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确因债务纠纷引发,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林×、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