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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保,曾用名计清,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保,曾用名计清,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保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悦城北侧平房其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郑×1销售“狼1号”壮阳类保健食品15瓶。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被告人李新保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郑×1、郑×2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出入所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李新保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保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新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新保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之保健食品十五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