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曲×与被告人李×联系购买毒品,并向李×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中汇入人民币毒资1000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按照约定在本市东城区××饭店西侧路边给曲×送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李×鞋帮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52克。

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曲×、刘×、吴×、魏×等人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相关照片、到案经过、魏×一案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且有立功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除犯罪未遂外,其余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