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8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9月4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大学在读,案发前系北京市××学院留学生,自述家庭住址为韩国×道×市×区×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瑞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瑞领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权震红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因与朋友刘×(女,25岁,北京市人)有约,故到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城×区×号家中,后趁刘×离开客厅之际,窃取刘×母亲童×(女,51岁,北京市人)放置于家中客厅鞋柜处的×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后陪同刘×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赃物已起获,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城×区×号刘×(女,25岁,北京市人)家中,趁刘×离开客厅之际,窃取刘×母亲童×(女,51岁,北京市人)放置于家中客厅鞋柜处的×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李×的暂住地起获其盗窃童×的手表一块,并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童×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北京××学院学生证复印件,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且被害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