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于本区通过互联网购买套牌出租车一辆(京x,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内附一并购买的出租车营运证一张、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一张和计价器)并开始非法运营。2015年6月11日1时许,其在本区非法运营时被举报,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车内的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现被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高×、田×等人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在案之出租车营运证一张、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