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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飞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田军、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雇佣李×于2014年11月至12月30日期间,由李×驾驶其红色现代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亮马桥、亚运村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招嫖短信共计128800条,造成62402用户通讯中断2分钟。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在亮马桥大厦停车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大道必成对面大排档处,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其带回所内审查时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民警郑×(男,27岁,北京市人)甩倒,致郑右手环指、中指皮肤划伤(均长1.0厘米)、左小腿皮肤挫伤(10.0*4.0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及检测报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部分,指控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条数应为125035条,被告人张×受雇于他人,仅起联系作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就妨害公务部分,事发有因,因害怕承担责任在逃离过程中造成警察受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地区一大排档处,被告人张×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其带回所内审查时,张×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民警郑×(男,27岁,北京市人)甩倒,致郑右手环指、中指皮肤划伤(均长1.0厘米)、左小腿皮肤挫伤(10.0*4.0厘米)。经鉴定,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二、2014年11月至12月30日间,被告人张×雇佣被告人李×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招嫖等手机短信。李×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125035条,造成6万名左右手机用户正常通讯中断,先后收取张×给予的费用人民币3600元。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朝阳区亮马桥大厦停车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用于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被起获,现扣押在案。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其联系李×所使用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手机短信,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条数应为125035条、张×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妨害公务被羁押的3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三、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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