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5203号 原告刘建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3年12月28日,在延庆县110国道新路北地村处,赵根用与我发生事故,致我受重伤,经延庆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根用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后履行完毕,并未支持我后续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尚有122386元的限额额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我后续损失:医疗费81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就医交通费866.2元,共计20795.13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00元;护理费未提供三期鉴定,亦无证据证明护理天数,同意按照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认可200元;误工费需要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就医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在延庆县110国道新路北地村处,赵根用驾驶的挂车与原告刘建军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根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开放性)、裸关节骨折(左,开放性)、足舟骨骨折(左,开放性)、距舟关节和舟楔关节脱位、小腿擦皮伤,于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根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8119.9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裸关节、足舟骨骨折术后愈合(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28.93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0795.13元。 另查明,赵根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5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为122386.03元。 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1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4905元(3270元/月×1.5月)、就医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延民初字第0597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根用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根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根用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医疗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付,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并核减相应残疾赔偿金部分后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核减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及核减明细等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护理费七百元、误工费四千九百零五元、就医交通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三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柳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