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李金红,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刘建武,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宋国富,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范文广,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红与被告刘建武、宋国富、范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富、范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建武、宋国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范文广为此借款担保,被告偿还了2万元,剩下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伊始至今的利息未付,请求公正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国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借了半年,已经偿还了原告2万元了。还了之后原告就没再找过我。都是朋友,没说利息的事儿。 被告范文广辩称,原告和宋国富和刘建武在原告处借款,刘建武使用了3万元,宋国富使用了2万元,我担保就给担保了半年。 1、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上述规定证明,债权人只要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是2012年10月18日,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应该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债权人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六个月内直到起诉的时候,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为此,答辩人已经不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合同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月息2%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当时在借款时明确的约定,刘建武借30000元,宋国富借20000元,当时,交款的人是原告,当时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刘建武,20000元交给了宋国富,可见,谁借款多少是明确的,他们应当各自偿还各自的借款。 综上,原告诉讼答辩人无理,应依法驳回。 被告刘建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建武、宋国富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范文广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宋国富质证认为:我们是分别借款,我借了原告2万元,刘建武拿了3万元。被告范文广质证认为,欠条上的内容属实,恰恰证明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宋国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枚,证明收条一枚,证明我已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范文广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范文广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建武、宋国富经被告范文广担保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国富质证认为,此借款为分别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国富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范文广质证认为无异议,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武、宋国富经被告范文广担保,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宋国富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其余欠款被告刘建武、宋国富至今未还,被告范文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广为被告刘建武、宋国富担保自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范文广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富在抗辩中称此款是分别借款,其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广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故本案的借款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范文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广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为二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富、刘建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红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文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5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