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靖,男,1978年生,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 被告冉飞,女,1979年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 原告李靖诉被告冉飞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被告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靖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7日在岑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准备复婚,同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3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各出资6万元共同购买位于岑巩县政府广场右则李某珍拆迁户的安置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原、被告与卖房人约定该房屋总价值22万元,首付12万元,交房后再支付余款10万元。该房目前的市场价值30多万元,现以30万元计算,减去原、被告尚未支付的房款10万元,余20万元,原、被告应各享有10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对兄妹不理睬,原、被告复婚无望。现被告将房屋钥匙领取,未与原告商量就准备强行装修,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冉飞辩称:1、被告与原告以前系夫妻,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各自出资6万元首付款购买房主李梅珍的房屋不假,但房屋现还未交付,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10万元,于法无据,且原告未交清购房余款,只能算是违反购房合同,与被告无关。2、被告将所购房屋已从十楼调换到二十楼,是房主已确认原告李靖放弃购房的情况下所为,因被告急需房住才交了尾款并将房进行调换。3、导致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并不能复婚的原因完全是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多年来被告为原告付出的太多,并与原告一起照顾其侄亲,花费了我大量金钱及精力,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4、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原是归原告抚养,但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女儿长期跟被告生活,其应当承担抚养费用。5、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其他共同财产,其应分割给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与房主李某珍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共同与房主李某珍签订了购房合同,该房屋成交价为22万元,已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10万元在交房15日内付清。 3、证人费某(房主李某珍之女)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李某珍处购房及房价与购房合同相同,且原、被告各自交了6万元的购房首付款。 4、证人费某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在其母李某珍处购房,且合同约定的是黔东南州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房产公司”)安置给其家的“思州铭都”商品房四楼,后因该商品房改建成电梯楼,所以实际卖给原、被告的是十楼,且房屋已于2015年春节前交付给被告冉飞,被告得到房屋后,在开发商处将房屋从十楼调换到了二十楼。同时证明冉飞已付清原、被告所购房屋的房款(含本应由原告李靖支付的5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与房主李某珍所签购房合同一份,拟证实该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 2、2015年1月31日费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已交清自己所欠购房款5万元。 3、通顺房产公司收款收据四张,拟证实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了所购房屋的电视、水电开户费及物管费。 4、2015年4月28日费某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在李靖表示拒付购房尾款,并放弃该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交清了李靖下欠的购房尾款5万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主李某珍所卖房屋开发商即黔东南州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经理潘仁常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李某珍卖给原、被告的房屋系该公司开发岑巩县政府广场西则“思州铭都”商品房时,因占用李某珍房屋而给与的安置房,同时证明被告冉飞已将从李某珍处购得的第十楼房屋抵作购买该公司第二十楼一套房屋的首付款,该第十楼房屋现开发公司已卖给他人的事实。 2、黔东南州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首页和末页),证实被告冉飞已在该公司开发的岑巩县政府广场西则的“思州铭都”商品房中订购了第20楼02号商品房。 3、本院对原告李靖、被告冉飞及证人费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买房、交房等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冉飞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房主交房时,被告已通知原告李靖去看房,但原告未去,且被告之所以交纳了原告李靖下欠的5万元购房款,是因为李靖已向房主明确表示放弃购房,被告又急需房居住才去交的;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认为第1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所说的房价有出入,第2份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有向开发商买房的打算,但钱还没交清。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原告李靖对被告冉飞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别出资共同购买房主李某珍的安置房,且被告冉飞在得到安置房后将所购房屋调换至同楼的第20层02号,同时被告已代为支付李靖下欠的购房尾款,已履行完该购房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飞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也能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且该合同已由被告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1、2份证据与原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及证人费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在岑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向黔东南州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房产公司”)安置户李某珍购买安置房一套,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某珍卖给乙方李靖、冉飞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李某珍拆迁房原范围内四楼(通顺房产公司开发的“思州铭都”商品房),总价款为22万元,首付款为12万元,余款10万于交房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交付了6万元首付款。2014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2015年1月,房主费某(原房主李某珍之女,当时李某珍已逝,原、被告与李某珍的购房合同由其继续履行)得到安置房,遂通知原、被告领房,原告李靖未去,被告冉飞在房主的引导下选定了房屋,并交清了自己下欠的购房款5万元,原告李靖下欠的购房款5万元未支付。2015年3月,被告冉飞与通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通顺房产公司开发的“思州名都”商品房的20层02号,并用原、被告向李梅珍所购的房屋抵作20层02号房首付转移给通顺房产公司,随后,通顺房产公司将原购房屋卖给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