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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占发诉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岑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钟占发,男,1973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德军,男,1983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邓德元(系邓德军之弟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岑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钟占发,男,1973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德军,男,1983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邓德元(系邓德军之弟),男,1989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邓德海(系邓德军之兄),男,1980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陈明菊(系邓德海之妻),女,1982年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占发诉被告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被告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占发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原告的四弟钟某某及其妻朱某某和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的父母因邻里修路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邓德海从电话中得知其父亲的诉说后,四被告即在被告邓德海家中互相邀约,从其家中携带马刀、菜刀和铁棍,从客楼街上乘摩托车赶回老家。下车后,不问青红皂白,被告邓德海即对原告方进行呵斥,被告邓德军用马刀先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的大哥钟某宪连刺两刀,将其杀倒在地。被告邓德元也不问青红皂白的将从田地里望水回来的原告拦住,用菜刀将原告连砍多次的同时,被告邓德军又赶来用刀对原告腿部连刺几刀,将原告杀倒在地。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邓德元、邓德军即逃匿现场,原告经岑巩县公安局客楼乡派出所用车送入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不久又因受伤部位不适,再入岑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岑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6日对右手功能进行鉴定,以法临鉴(残)字(2013)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邓德元、邓德军于2014年6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2013)8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均缓刑两年。

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3082.85元,误工费14702.00元[自2013年8月1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5日,共88天×原告三年平均工资41600元÷249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1天州庆日)],护理费10903.20元(以一人计88天×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年÷249天工作日),交通费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7714.97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97714.97元。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德军、邓德元辩称:1、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及其家人事先挑起事端。被告2013年8月14日在客楼乡街上其哥邓德海家得知父母被原告一家人用辣椒面与盐巴撒在眼睛内后,再被原告一家人殴打,并且,原告及家人扬言,只要被告家人敢回来,就回来一个打一个。于是二被告在其哥邓德海家找到一把马刀和一把菜刀带在身上用于防身并回到客楼乡老家,在房屋旁的田埂上遇到原告,原告及其弟钟某魁持锄头、砖头等凶器冲向被告,被告邓德军情急之下才用马刀将原告砍伤,被告邓德元当时虽持有菜刀,但并未砍伤原告,而是被原告方打到路边的田里去了。2、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其鉴定时间未到(受伤之日或出院之日起6个月),且其鉴定的伤残程度与其实际行为不符(伤残后还能骑摩托车、干挖土等重体力活)。4、被告方已向本次事件受伤的原告及其兄钟占宪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并已交纳5万元到法院,应从中折抵。

被告邓德海、陈明菊辩称:二被告并未参与该次打架,当天虽然与邓德军、邓德元一起回家看父母,发生打架时在现场,但当时只是劝架,并未参与殴打原告,反而是被告邓德海在劝架时被原告用砖头砸伤,现已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告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钟占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诉邓德军、邓德元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

3、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邓某成、钟占宪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言,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

4、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在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一次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发票,拟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花去医疗费共计22246.35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花去交通费共计524.5元(含护理人员)。

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定(残)字(2013)3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肌电图检查,检查费发票两张,金额为820元。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曾作伤残鉴定,并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7、岑巩县客楼乡丰坝村民委员会、客楼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深圳打工的情况。

8、2013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2013年12月5日经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盖章的打印证明一份;2013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盖章,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盖章但未写明日期,且写有档主“成某兵”名字的手写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成宏斌的加工档批发点从事家禽加工和批发工作,并证明原告2009年月工资为1900元、2010年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的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由成某斌包吃住的情况。

9、2013年9月26日经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盖章,并写有“成某斌”名字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12月21日起在红晟家禽批发市场16号加工档从事家禽加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伙食费800元,共计4800元。

10、证人成某斌、陈某平、舒某海、钟某祥、钟某、钟某周、钟某平、陈某毅、舒某平、舒某洪、陈某杰、钟某金、钟某进、王某方、董某均、古某斌等16人的书面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自2004年来一直在深圳打工,平时很少回家的情况。

被告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经丰坝村委会盖章的《邓某成(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之父)与钟某学(钟占发之父)家历年纠纷经过》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家多次欺负被告父母,并经村、乡等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

3、21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在当地声望不好,并与被告家有多年纠纷的情况。

4、被告代理人对吕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殴打被告父母,并用辣椒粉、盐巴撒在被告父亲邓朝成眼睛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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