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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坤正与周纯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坤正,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周纯林,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许坤正诉被告周纯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许坤正,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周纯林,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许坤正诉被告周纯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坤正、被告周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坤正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中午在被告周纯林的工地上被周纯林的钢筋工打伤。经过调解,被告周纯林同意赔偿原告许坤正10000元整。之后,周纯林不愿意支付许坤正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纯林向原告支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2、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金额1万元。

被告周纯林辩称,1、被告周纯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侵权人是钢筋工雷勇,而不是被告,其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述的欠条系无效证据。因为原告所持的欠条系其在与钢筋工发生打架斗殴后自行书写,并用自伤、自残的方式逼迫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和工地上的管理员在该欠条上签字,而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法定的应当由公司或公司负责人承担赔偿义务;而且原告与钢筋工打架斗殴事件后,公司已经依照规章制度对行为人下达了《罚款通知书》,常理上既处罚又赔偿,显然是矛盾的。因此该欠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工地停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对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纯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青山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欠条的出具不是周纯林的本意,是原告逼迫周纯林所签的,王青山是被告公司工地的工长;2、程从斌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欠条的出具不是周纯林的本意,是原告逼迫周纯林所签的,程从斌是被告公司工地的总管;3、2014年12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4年12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包括被告出具的欠条;4、2014年11月27日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既罚款又赔偿是矛盾的,如果要赔偿,那原告也应该缴纳罚款;5、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公司工地安全管理制度,证明罚款是有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中午,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塔吊司机许坤正与该公司的钢筋工雷勇在工地发生打架后受伤。为了不影响工地正常工作,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出面进行了协调处理。之后,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该欠条全部内容为:“兹有华蓥兴泰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中午雷勇钢筋工与塔吊司机(许坤政)打架、闹事。于周纯林(全权解决)赔偿金壹万元整于塔吊司机(许坤政)。2014年12月1日”。程从斌、王青山在证明人栏签字。被告周纯林在欠条上写有“同意,周纯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许坤正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在欠条上签字的证明人程从斌、王青山,分别是被告公司工地的总管和工长。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许坤正、王术芳等4人与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他们4人应领取的全部劳务费,并出具了收条,许坤正、王术芳等4人在收条上签字捺印。该收条内容为:“以下几人:许华林(身份证号:511681XXXXXXXXXX)、王术芳(身份证号:51290XXXXXXXXXXX)、许梅梅(身份证号:51168XXXXXXXXXXXX)、许坤正(身份证号:5129XXXXXXXXXXXX),以上几人于7月份到十一月份在高新物联网2#地块F坐工资金额:656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陆百元整人民币)已全部结清,已不在属本工地工人,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交款人:周纯林,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交款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签字捺印:王术芳、许华林、许梅梅、许坤正。2014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坤正与被告公司工地上的钢筋工雷勇发生打架后产生了医疗费,依法应当由雷勇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纠纷解决中,被告周纯林以个人名义同意给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对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是债务加入,因此所形成的欠条是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因赔偿而形成的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向原告履行赔偿给付义务。被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是原告务工所在的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当其公司员工间发生纠纷协调处理未果时,应当告知员工依法处理,而被告在讼争欠条上签字同意,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由其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的“是受原告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辩称,虽有王青山、程从斌的书面证词,但王青山、程从斌系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工地的总管和工长,二人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二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加之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胁迫而签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2日许坤正等人向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已结清的收条,表明的是原告4人与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已清结,而不是与被告周纯林的赔偿款了结,且原告收条上写明收到的是工资,所以对被告的“许坤正、王术芳等4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与许坤正包括欠条载明的赔偿款在内的纠纷已经了结”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对原告许坤正的罚款通知书和公司颁布的工地安全管理制度,是华蓥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许坤正如果要得到赔偿款就应当缴纳罚款、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工地停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对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纯林向原告许坤正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纯林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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