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吴佑平,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彭应勤,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吴佑平与被告彭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应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佑平与被告彭应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彭应勤向原告吴佑平借款的金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彭应勤向吴佑平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4万元;2、2011年11月4日,吴佑平向彭应勤转款2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3、原告吴佑平申请证人陈启川、王燕出庭作证证明:(1)2011年11月,彭应勤向吴佑平借款25万元,吴佑平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转给彭应勤;(2)2011年前后,吴佑平在刘义福、吴佑龙、何四清处分别借款10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9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彭应勤;(3)彭应勤、吴佑平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0‰。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吴佑平提供的彭应勤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吴佑平向彭应勤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彭应勤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应勤向原告吴佑平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该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人陈启川、王燕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44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应勤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该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彭应勤向原告吴佑平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彭应勤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思禹 审 判 员 李隆庶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珈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