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任xx,男,1985年5月5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任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x受雇于王亮(真实姓名不详)伙同被告人任xx驾驶车牌号为黑LNxxxx面包车窜至第六采油厂第一采油矿L2-S4010油处,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被盗原油0.56吨,价值人民币2204.70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吴x、任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被盗原油回收证明、价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吴x、任xx的供述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原油已返还受害单位,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2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