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蓥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陈晓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0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刘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0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海波,男,生于1971年08月06日,汉族,系刘涛之兄,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刘海波,男,生于1971年08月06日,汉族。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华蓥市信用社)诉被告陈晓英、刘涛、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英、刘涛的监护人刘海波、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市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晓英向原告华蓥市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8日到期,被告刘海波、刘涛以其位于广安区某某大道一段75号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对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华蓥市信用社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陈晓英发放了借款20万元,现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海波、刘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华蓥信用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华蓥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华蓥信用社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陈晓英、刘涛、刘海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万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原告华蓥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刘海波、刘涛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明本案担保合同有效。 被告陈晓英、刘涛、刘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刘涛的残疾证,证明刘涛残疾类别:智障,等级:壹级。发证时间:2012年3月31日。2、刘涛的邻居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涛从二十世纪80年代起就是智障患者。3、广安市广安区残联的残疾档案,证明刘涛的监护人是刘海波。4、残疾人评定标准一份,证明一级智力残疾为智商﹤20,属极重度残疾。 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晓英(甲方)与原告华蓥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双河信用社(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2、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1)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约定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第(1)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幅度进行相应调整。(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还款方式,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4、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5、违约情形,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6、违约救济措施:(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刘海波用其与被告刘涛共有的、位于广安区某某大道一段75号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刘海波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13XXX—1号,刘涛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00113XXX—2号;刘涛、刘海波土地权证:广市国用2010第11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2012031201XXX号)。借款后,被告陈晓英从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刘涛系多年的壹级智力残障,属极重度缺陷人(相当于6—7岁的智力水平),其监护人是刘海波。 本院认为:华蓥市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双河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华蓥信用社承担,华蓥市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陈晓英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蓥信用社向被告陈晓英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陈晓英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合同约定原告华蓥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晓英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华蓥信用社请求被告陈晓英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晓英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英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涛系多年的壹级智力残障,智力极重度缺陷(相当于6—7岁的智力水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刘涛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被告刘涛与被告刘海波系兄弟关系,因此被告刘涛与被告刘海波共有的位于广安区某某大道一段75号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属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刘海波、刘涛用共同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担保,须征得被告刘涛、刘海波的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刘海波作为被告刘涛的监护人,不能滥用其监护权作出有损被告刘涛利益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海波非为被告刘涛的利益而用被告刘涛的房产为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而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或修缮需共有人全体同意,因此,被告刘海波、刘涛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涛、刘海波共同共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复息、罚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