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8月1日出生。2010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xx受雇于“李伟”(真实姓名不详)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Bxxxxx的蓝色奥铃牌厢式货车非法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大街测井灯岗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原油5.91吨,价值人民币22830.9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返还丢失单位。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将被告人刘xx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xx受雇于“李伟”(真实姓名不详)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Bxxxxx的蓝色奥铃牌厢式货车非法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大街测井灯岗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原油5.91吨,价值人民币22830.9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返还丢失单位。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将被告人刘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刘xx被抓获情况; 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值计算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用于运输原油的工具、原油及原油的价值说明; 3、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0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1日释放; 4、被告人刘xx2014年11月2日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早上6点多,李伟雇佣被告人刘xx驾驶蓝色奥铃厢体为白色的货车拉运原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郭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