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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文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 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祥平,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

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祥平,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堡子分理处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文晓群(曾用名文小莉、文小利),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文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晓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文晓群于2000年10月28日向原告堡子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种植,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从200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晓群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从200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

被告文晓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被告文晓群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堡子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发展)种植,借款月利率6.825‰,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2001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元,被告文晓群收到借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注了姓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文晓群在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签注了姓名,并加盖了手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文晓群户口证明、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蔺市镇五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贷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合同期限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50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0年10月28日-2001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825‰计算;200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明辉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