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方玉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滨,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方玉江与被告余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方玉江委托代理人龙飞、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江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处被告从事重卡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其余按营业收入比例提成,于次月初支付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驾驶重卡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驾驶员工资173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余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重型卡车,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保底工资5000元,其余按营业收入比例提成,于次月初支付上月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驾驶重型卡车,直至2014年7月17日止,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方玉江驾驶员工资17300元整,欠款人余滨,2014年8月1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玉江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涪陵区龙桥街道南岸浦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玉江劳务费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余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明辉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