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裴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乘坐人汤xx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16区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黑AJUxxx的轿车驾驶员安x因争道发生争吵厮打,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裴xx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抽血采样检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裴xx血样进行检验,裴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安x、汤xx的证言,被告人裴xx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三轮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xx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酌情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文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