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万斌,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廖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2、2014年11月3日廖万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60万元;3、2014年1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六份,共计向被告转款70万元。 被告廖万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廖万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协志借款70万元,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将50万元汇入涂山攀西蓖麻油业有限公司建行的账户(账号为:06010304XXXXXXXXXX),另20万元汇入廖万斌建行的账户(账号:6227003682XXXXXXXXXX),当天被告廖万斌退还了10万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廖万斌向唐协志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其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唐协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证实该款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峰公司向被告廖万斌履行了出借现金60万元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6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廖万斌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廖万斌向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廖万斌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