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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思与柏霄、柏道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陈思思,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勇,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陈思思的父亲,住四川省华蓥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陈思思,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勇,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陈思思的父亲,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柏霄,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柏道力,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陈思思与被告柏霄、柏道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思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思思、被告柏霄、柏道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思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陈思思与被告柏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柏霄将其在华蓥市双河农村信用社按揭的房屋以33453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柏霄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陈思思,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2、被告柏霄支付原告陈思思违约金33453元。

被告柏霄、柏道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3、《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4、被告柏霄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33453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柏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5月14日柏道力和陈启勇以陈思思和柏霄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010年5月15日柏霄与陈思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3、2010年5月15日柏霄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二份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共计300000元;4、2010年11月21日柏霄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5日柏道力出具的售房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四川新蓥有限公司与柏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柏霄出具的无共有权人声明书复印件一份;6、华蓥大众中介服务所收款收据(2009年11月11日)共2张,金额3100元;7、2009年11月11日四川新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4张;8、华蓥建工物业向陈思思收取物管费的收费收据(2011年-2015年)共11张;9、天然气缴费发票(2012年6月-2015年3月)共24张;10、华蓥市广能集团四方电力电费收据(2012年、2014年)共4张,11、柏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201101XXX)

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柏霄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小区D幢18层D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201101XXX号)卖给原告陈思思,陈思思的父亲陈启勇通过用现金及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柏霄购房款300000元;约定余款在交付产权证时给付;柏霄向陈思思出具了收条;2、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购房款10%计算;3、柏霄、柏道力分别承诺于2011年6月底办理房屋过户,不然承担该买卖合同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4、电、气及物业缴费单主要是证明被告柏霄已于2011年10月22日将该房交付原告陈思思占有、使用,原、被告已经完成了实物交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并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陈思思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陈思思父亲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条、收条、电、气及物业管理缴费单,被告柏霄、柏道力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柏霄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小区D幢18层D号的房屋(在华蓥市农村信用联社双河信用社按揭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201101XXX号】以334530元的价款卖给陈思思,陈思思向被告柏霄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陈思思父亲陈启勇银行存取款明细、收条、房屋产权证、被告柏道力、柏霄的承诺佐证,诉讼中,被告柏霄、柏道力亦未举证反驳,对该事实和付款金额、违约责任、被告承诺,本院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思思所出示其缴纳的各种费用表明其已于2012年10月实际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思思向被告柏霄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柏霄依法应向原告陈思思履行交付房屋和将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陈思思的义务。因此,原告陈思思要求被告柏霄将位于华蓥市某某小区D幢18层D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201101XXX号】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陈思思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柏霄、柏道力因迟延办理房屋过户而承诺自愿承担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原告陈思思要求二被告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总房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思思要求被告承担33453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柏霄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小区D幢18层D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201101XXX号】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陈思思,因此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柏霄、柏道力连带承担。

二、被告柏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思违约金33453元。

本案诉讼费33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柏霄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