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xx,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2000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曲xx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村回迁楼B18号楼3单元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门口的蓝色大天牌电动摩托车窃走,次日出卖给他人后潜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天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2.50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曲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物证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皮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曲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xx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曲xx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