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K9429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40km处超车逆向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甲撞到,造成行人彭某甲受伤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K9429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40km处超车逆向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甲撞到,造成行人彭某甲受伤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0日19时24分,彭某乙报警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40km处有一辆面包车与一行人相撞,行人伤势严重。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彭某甲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因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的事实。 5、证人彭某乙、余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40km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K9429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超车过程中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甲撞倒。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伤者送往羊市塔卫生院,并在卫生院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体照片,证实2015年4月16日检验人员燕亮、张建生对死者彭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中撞击、摔跌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为驾驶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行人彭某甲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驾驶人刘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彭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 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羊市塔卫生院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民事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 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