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49号 原告刘炎强,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基平,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炎强(系刘基平之父),其身份情况与原告刘炎强相同。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光兵,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炎强、刘基平与被告向光兵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刘炎强、刘基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强及原告刘炎强及原告刘炎强、刘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被告向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炎强、刘基平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房屋座西向东,二原告的旧房座南向北。1998年6月,二原告经合法审批,拆除旧房,重建新房。新房座向变更为座西向东,房屋东北面留下一部分宅基地未建房,形成了院坝。2012年3月,因生产、生活需要,原告在房屋东北面的院坝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柴棚,用于堆放柴草等杂物。2014年7月2日,被告用锄头推到原告柴棚,造成原告房屋东北面的排水沟堵塞,威胁到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光兵限期清理疏通二原告房屋东北面的排水沟。 被告向光兵辩称:被告推到原告搭建的柴棚,堵塞了原告的排水沟,是事实。但原告的阶檐、排水沟、柴棚均是侵占被告的院坝修建的,且不听劝阻,强行修建。故不同意疏通原告排水沟。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炎强、刘基平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向光兵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的旧房座南向北,被告的房屋座西向东,原、被告房屋相邻。1998年6月,二原告经合法审批后,拆房建房,新建房屋座向变更为座西向东,其房屋东北面的横屋与被告的院坝相邻,地势要低于被告的院坝。2006年,原告在其东北面横屋的背后浇筑了水泥院坝。2009年4-5月,二原告又在院坝外修了一条长约9米、宽约1.2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居于二原告院坝与被告的院坝之间,为二原告共同排水之用。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刘基平农取得农房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确认了刘基平横屋背后为刘基平院坝。2012年3月,原告在东北面横屋的背后墙壁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柴棚,堆放柴草等杂物。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光兵以原告侵占了自己的院坝土地使用权为由,使用锄头推到了原告柴棚,掉落的木架、碎瓦片堆积在排水沟里,堵塞了排水沟的正常排水,造成二原告房屋存在安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用地情况表、审批意见表、农房产权证、现场照片,证人王道荣、潘永华的调查笔录,涪陵区公安局罗云派出所对当事人向光兵、刘炎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修建阶檐、排水沟、柴棚侵占了自己的院坝使用权为由,用锄头推到原告搭建的简易柴棚,堵塞了原告的排水沟,给二原告的房屋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清理疏通原告排水沟的民事责任。被告以二原告修建的阶檐、排水沟、柴棚侵占了自己的院坝使用权属为由,拒绝清理疏通二原告的排水沟。首先,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是自己所有。其次,原告修建阶檐、排水沟、搭建临时柴棚,均为方便生产、生活所必须,且未影响到被告房屋和院坝的使用、通风和采光,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理疏通原告刘炎强、刘基平房屋东北面的排水沟。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向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苏明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