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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城与朱治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胡小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朱治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胡小城与被告朱治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胡小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朱治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胡小城与被告朱治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小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治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城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朱治华介绍其朋友小名万五向原告胡小城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治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借款人万五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治华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治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被告朱治华介绍其朋友(小名万五)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万五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治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还清期限及借款利息,也未载明被告朱治华的担保方式及范围。借款人万五领取原告胡小城提供的20000元现金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原告胡小城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治华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陈晓铭出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万五提供借款后,万五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万五归还借款及利息,也可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治华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还应承担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城连带责任保证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小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明辉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