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01号 原告王秀才,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涪陵区。 被告李建军,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局涪陵区分局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秀才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才、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才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请律师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李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并不同意原告关于请律师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承认原告王秀才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才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