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9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淑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苏明辉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