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刘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刘凤强,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刘磊与被告刘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4日两次从我手中赊购轮胎共计12条,合款23400.00元,由被告书写两枚欠据为证。时至今日,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钱轮胎款23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枚,证明被告刘凤强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4日在我处购买轮胎欠款23400.00元。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刘凤强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强于2010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11400.00元、2010年5月14日购买轮胎欠款12000.00元,合计234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强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拖欠轮胎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磊的轮胎款2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