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职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11日至16日间,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安小区6区81号、82号等处,采用翻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显示器、现金等,其中窃得的现金及部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案发后,涉案iphone6plus手机、插线板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安小区6区81号、82号、31号等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显示器、现金等,其中窃得的现金及部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安小区6区81号夏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 2、2015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安小区6区82号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50元及AOC牌显示器、罗技牌键盘、拉杆箱、插线板、存钱罐(内有硬币50元)各1个。经鉴定,AOC牌显示器、罗技牌键盘、插线板合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3、2015年5月16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万安小区6区31号徐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至常熟市沙家浜镇通达宏泰电子厂集宿区610宿舍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案发后,涉案iphone6plus手机、插线板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夏某、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唐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沙某拉布、阿苏某甲、阿苏某乙、陈某、翁古某、杨某乙、安某、翁古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