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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桂富与被告单士怀、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徐桂富,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明,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单士怀,女,1955年10月11日生,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徐桂富,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明,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单士怀,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富与被告李广明、单士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富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被告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单士怀的委托代理人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富诉称,债权人徐桂芳与被告李广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广明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14日、8月18日分别向债权人徐桂芳借款124万元,被告李广明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李广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因债权人徐桂芳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原告出借给徐桂芳的,现徐桂芳将对被告李广明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单士怀与李广明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单士怀对被告李广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李广明、单士怀辩称,原告所述借条是本人当时所书写,本人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徐桂芳,徐桂芳通过她朋友的介绍才和我爱人认识,参与了xx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投资4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中旬投资80万元。在企业没有破产的情况下,我们也支付给徐桂芳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因此,这是一个投资行为,不是纯粹的个人民间借贷。假使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话,本金应当是120万元。同时,相应返还了17万元是按年息30%计算的,超过了计息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再次借条约定是2013年、2014年、2015年分三期还款,最后一期2015年年底还没有到期,因此对于未到期的部分主张无效。因此笔借款系被告李广明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与被告单士怀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徐桂芳通过原告徐桂富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汇入被告李广明账户,8月18日再次从徐桂芳账户转账80万元汇入被告李广明账户。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广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徐桂芳壹佰贰拾肆万元整。承诺分三期还款,至2013年底先付贰拾肆万元,2014年分二期还伍拾万元,2015年底再分二期还款伍拾万元”,后被告李广明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28日,徐桂芳向李广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借条载明的1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桂富,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审理中,被告李广明承认收到徐桂芳支付的120万元,并陈述以被告单士怀等人的名义参与投资,期间已按年息30%支付给徐桂芳利息17万元,后因所投资的企业破产,就重新向徐桂芳写了借条,认了4万元利息。被告为此提供了17万元的付款凭证,该凭证上记录了所付款项系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述4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款项往来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明向债权人徐桂芳出具借条,并确认收到所付款项,其虽辩称债权人的行为系投资行为,但其亦陈述所投款项系以其妻即被告单士怀的名义投入到集资企业,故而被告李广明与徐桂芳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徐桂芳实际给付被告120万元,其余4万元无交付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4万元为借款此前的利息补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广明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17万元,计算的利率标准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从被告收到款项后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除去此笔款项外被告未再支付其余款项,该款尚不足以冲抵全部利息,故被告要求抵扣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明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分期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徐桂芳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桂富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中第三笔款项50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提前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明所借款项以被告单士怀名义对外投资,该债务应为被告李广明、单士怀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明、单士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桂富支付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桂富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孔宪权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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