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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风宜与被告汤佳佳、汤文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成风宜,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汤文喜,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汤佳佳,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文喜(汤佳佳父亲),男,1957年12月15日生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成风宜,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汤文喜,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汤佳佳,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文喜(汤佳佳父亲),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成风宜与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风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孙丽萍、钱素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风宜、被告汤文喜并作为被告汤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风宜诉称,原告经营不锈钢加工,与被告汤文喜系多年朋友关系,汤文喜系汤佳佳的父亲。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两被告承包的新华报业集团的加工安装不锈钢栏杆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汤佳佳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结欠工程款460449元。后被告在2015年4月份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资金也十分紧张,需要借款维持经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44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文喜、汤佳佳辩称,原告成风宜诉称属实,但因为上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成风宜在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处承接了加工不锈钢栏杆业务。2015年2月17日,原告成风宜与被告汤佳佳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成风宜完成了837.18米的工程量,单价为550元/米,结算总价为460449元,被告汤佳佳确认结欠工程款460449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量结算清单、工作量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成风宜与两被告间关于承接不锈钢栏杆业务达成了口头协议,事后也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原告成风宜与被告汤文喜、汤佳佳之间成立并生效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数额460449元进行了一致确认,故合同相对方汤文喜、汤佳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成风宜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有给付期限的明确约定,故原告成风宜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工程款,故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尚需向原告成风宜支付剩余工程款430449元。现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自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文喜、汤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风宜支付工程款43044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被告汤文喜、汤佳佳负担(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成风宜预交,被告汤文喜、汤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成风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