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彦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林江,男。 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戴林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金龙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文彦辉、被告戴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戴林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租期至2016年9月9日,租金为8406元/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缴一年租金8406元(预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首次缴纳费用按第四条规定外,以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未缴且超过三天者,自第四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5%交滞纳金,如在7天内未缴清者,将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并按违约处理,自当日起所签合同自动作废”。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然而被告至今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租金8406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判令被告退出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支付租金840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戴林江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是事实。由于原告的原因,影响商铺经营,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减免部分租金一直没有结果。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被告暂时保留反诉权,如果协商不好,被告重新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戴林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租期3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装修3个月时间从2013年6月10起至2013年9月9日;乙方所租铺面的单价为5元/㎡,年租金为8406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缴一年租金8406元,以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未缴且超过三天者,自第四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5%交滞纳金,如在7天内未缴清者,将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并按违约处理,自当日起所签合同自动作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缴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判令被告退出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支付租金840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江华县房权证沱江第080165号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戴林江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因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缴纳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8406元,原告经催缴后,被告仍然无故拒交房租,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出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并支付租金840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未缴且超过三天者,自第四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5%交滞纳金,因滞纳金是国家行政机关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在一般民事行为中不宜适用滞纳金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减免租金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林江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戴林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商铺租金8406元; 三、限被告戴林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2栋2号商铺腾退给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戴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