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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莲翠与被告蓝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莲翠,女,1988年1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白芒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198801033423。 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莲翠,女,1988年1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白芒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198801033423。

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蓝春花,女,1983年1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架井田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01172246。

原告李莲翠与被告蓝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李莲翠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莲翠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蓝春花在白芒营镇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围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20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满日到达后,原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元。

被告蓝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春花与原告李莲翠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蓝春花在江华县白芒营镇开服装店时,因需要资金周围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在被告的服装店里将205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4年9月10因日,被告所开的服装店歇业,又没归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2015年6月底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满到达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李莲翠提供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围转而向原告借现金,属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蓝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莲翠借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蓝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周 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欧映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