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408号 原告孟庆娟,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代钦巴特尔,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孟庆娟与被告代钦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钦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代钦巴特尔从我手借人民币238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有被告亲笔为我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我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期限,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238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6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代钦巴特尔于2015年2月9日自原告处借款23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代钦巴特尔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钦巴特尔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3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代钦巴特尔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可自原告借款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钦巴特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娟欠款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