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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龙驰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龙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龙驰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其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龙驰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徐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3万元,被告收到30%的预付款后65天内进行安装并调试合格,如未按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原告有权扣除合同价款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设备安装调试后所处理的水质一直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且被告给相关设备设置密码,造成原告无法开启设备运行。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要求提供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3000元,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宜兴龙驰药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制作设备并安装调试,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运行调试单,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设备运行正常,仅仅是15兆回流水目前不是很稳定,需观察几天,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所处理的水质没有达到合同要求。2014年12月26日,原告告知被告,截止目前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答复原告,调试结果不能达标15兆回流水不稳定的主要原因是进口原水质有问题,首先要解决原水的问题,原水水质浑浊,含沙含泥,被告也承诺若原水质无问题,一切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提供的原水质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中的EDI反渗透膜损坏,并发现EDI反渗透膜附有污泥油渍。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标的物是LC500L/H二级RO+EDI+精树脂超纯水装置,进水原水质首先要达到基本符合饮用水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进水原水质用的是井水(地下水),不排除地下水有不稳定的情况发生,因进水原水质有问题,导致EDI反渗透膜等均损坏的后果。如果水质没问题,EDI反渗透膜就不会有损坏的现象发生。故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缺乏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关于被告就设备设定密码的问题,由于该设备是被告的专用技术,设定密码的作用和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冒仿被告的专有技术和用户不按时支付设备款,在密码设定的一年内为自动锁定,只有双方诚信合作,密码解密不成问题。关于进口原水争议焦点问题,双方曾有共识,但相互之间仍缺乏信任和诚信,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若进口原水符合要求,出水水质不达标,则过错在被告,若进口水质不符合要求,则过错在原告,在这个问题没有定论之前,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被告没有明确不履行本合同,也没有其他行为表明被告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LC500L/H2二级RO+EDI+精树脂超纯水装置,合同价款43万元;关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按需方技术要求制作,质保期18个月,保证18个月内水质一直可以达到需方要求,最终验收标准由第三方出具正规检测报告为准;预付款到帐后,管道方面在款到10日全部到达施工地点,25天内完成管道施工项目;设备方面60天内整套设备运送至需方现场进行安装,5天内调试合格;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订金合同生效;如供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期交货,每迟延一天需方按照重合同款3%进行扣除,作为滞纳金,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额的30%款项时,每天按银行同等利率赔付供方经济损失。合同对售后服务、施工及人员培训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款303000元。设备安装后,经调试运行,15兆回流水不稳定。被告为设备安装了密码,原告主张因无法解码造成无法开启设备。被告认为设定密码是为了防止他人冒仿被告的专有技术和用户不按时支付设备款,在密码设定的一年内为自动锁定,只有双方诚信合作,密码解密不成问题。2015年1月,原、被告相互发函协商讨论上述问题,但未能实际解决。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3000元,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应诉后认为,合同签订后经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15兆回流水不稳定,原因主要是源水质有问题,达不到基本饮用水的标准,因进口水质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且被告没有明确不履行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将18兆水相关设备拆除,并折价68368元,被告同意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超纯水装置,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原告在购买设备后使用过程中,15兆回流水不稳定,影响了设备的正常运行。被告辩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进口水质不符合要求,但被告对该辩解意见并未举证证明,且合同中对于进口水质未作约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的该设备属于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被告作为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设备的性能、质量有着较高程度的掌握和了解,被告虽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应属违约,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303000元,由于合同解除,货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7月30日原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龙驰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0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5845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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