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 代表人俞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勤,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与被告李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