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陈国香,女。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64号。 代表人吴卫平,该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香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香以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作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依法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国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国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