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黄亦明,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维德,男,1943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男。 原告黄亦明与被告王维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亦明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方善雪,被告王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海巍、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亦明诉称,被告是原告嫂子的父亲,双方有亲戚关系。被告在2001年将位于本市原白下区中和桥x号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使用权以75000元转让给原告,因双方是亲戚,所以没有签订协议,由被告将部队住房证直接办理好交给原告,钱证双方同时交接。被告房屋腾出后,原告即入住。原告为买诉争房屋,2001年将位于本市白下区尚书村x栋x室的58平方米房产以13万元卖出,并以此卖房款来购买诉争房屋,现在,原来白下区尚书村x栋x室的房产市价已经超过90万元。原告已在诉争房屋居住14年,相关的水电气原告一直在使用缴纳。2011年,被告再婚,加上房价上涨,被告想要回诉争房屋,两次诉至区、市两级法院均败诉。其后,被告不断威胁骚扰原告,并两次砸门撬锁,以致原告的住房利益受到严重侵犯。原告认为,原告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10多年,被告作为部队退休干部,2001年利用职权办理好部队的住房证,并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事实确凿。现被告以诉争房屋转让违反军队总后后发(2008)20号文件中“不得转让军队公寓住房”的规定为由,强行抢占诉争房屋,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无效,被告依法应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就本市中和桥x号x幢x室房屋使用权买卖关系无效;2、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7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维德辩称,被告作为部队退休干部,从未利用所谓的职权办理住房证,诉争房屋作为军地房产,军队有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集资情况及住房证发放、作废等情况进行记载,原告的住房证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涉及军队房地产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哥哥系被告的女婿。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退休干部。1999年,被告所在部队集资建房,被告申购取得诉争房屋。2001年,原告住进诉争房屋并于同年9月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原告持有住房证一本,记载内容包括:“姓名:黄亦明,编号0089,房号:x幢x室,住房押金:陆万元正,收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使用规定:1、根据国家、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此房为交押金长期居住房。2、符合分配住房条件者方可享受,此住房押金额为陆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 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非法占有诉争房屋,要求原告立即迁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收益。本院在审理中至xx部队调查,负责部队分房及房屋管理的管理科负责人表示:根据最早的集资房登记簿记载,参加集资的集资户为王维德;对于集资房的使用及权利人,部队只认原始住房登记和收据;住房证上的番号x部队为xx部队的前身,x部队的公章于2000年10月1日停用,住房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004年前后,部队对于发放的住房证一律作废,但仍有部分人没有把住房证上交。庭审中,证人周某到庭陈述称,王维德是证人姐夫;王维德原找其买房,房款7万左右,后证人没有买,后来听黄亦明称房子卖给黄亦明了。证人步某到庭陈述,证人是黄亦明的母亲,是王维德的亲家;2001年春节前,证人得知王维德的房子要卖,就动员黄亦明将自己的房子卖掉买了这个房子,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了房产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房款本来讲好是70000元,后又给了装修费5000元;交接时证人、王维德夫妻、黄亦明及王维德女儿王亚玲在场,钱交给了王维德,王维德又将钱给了周兰英,时间发生在2001年左右。黄亦明还提交王亚玲(系王维德女儿)陈述的录像、证词,王维德对上述证词等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王维德的起诉。王维德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1月26日,空军航空兵第十师住房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是:原告目前所占有的诉争房屋为部队分配给被告及其配偶居住的公寓房,根据相关规定,擅自转让取得该套住房属违规行为,违规办理的住房证及内容无效;原告为非军队人且无资格在部队营区内居住,更不得将公寓住房用于出租牟利;请原告立即终止住房出租违规行为,并腾退该住房,否则实施强清。12月6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搬出,否则将强行入住。12月22日,被告强占诉争房屋。 另查明,2001年5月27日,原告与张昌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将其座落在白下区尚书村x幢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出售给张昌明,价格为130000元,由买方在双方办理过户时一次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房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1年春节期间发布卖房信息的,原告在此期间看过房;同年5月,原告支付房款并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在交房子钥匙的同时还给了诉争房屋的住房证,因房屋内有装修,在给付房款时还多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共计给了被告75000元,被告不愿出具收条;交接时,原告及被告夫妻、王亚玲在场,原告给付的75000元系现金,但无相关存取的证据;原告不是军人,购买时不知道不可以买卖,对产权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为购买诉争房屋出售了原有的尚书村的房屋,现该房屋市值90余万元。被告陈述,被告1999年分到诉争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居住了两三年左右,此后未居住,2011年发现房屋被原告所占即诉至法院;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出售过房屋,也未收过原告的钱,原告持有的住房证是伪造的,被告办理过住房证,但办理时被告未参与,也从未看见过,住房证由女儿王亚玲保管,因王亚玲反对被告再婚,所以把东西都扣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