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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黄付琼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黄付琼,女。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业宏,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付琼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黄付琼,女。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业宏,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付琼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黄付琼、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付琼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17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暂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月17日、8月20日,原告黄付琼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共计投资60万元用于德昌金都房地产项目,投资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投资期间,原告的固定回报率每月2.5%,按季支付。投资到期一次返还投资款。返还投资后,不再享受国定汇报”。2014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投资回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6日公布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短期投资协议》、《转账凭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短期投资协议,但原告实际没有参加经营管理,而是领取固定回报,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房地产项目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付琼借款,双方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原告黄付琼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德昌公司理应履行如数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黄付琼要求被告德昌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协议约定给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最高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短期投资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并无争议,不在本院审查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付琼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的四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