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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彭式全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龙春明、被告魏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彭式全,男。 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女。 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春明,男。 被告魏琼芳,女。 原告彭式全诉被告永州市同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彭式全,男。

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女。

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春明,男。

被告魏琼芳,女。

原告彭式全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房地产公司)、被告龙春明、被告魏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彭式全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被告龙春明、被告魏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式全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春明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多年来,原告都是委托妹妹彭晓华办理的。几年来,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原告妹妹彭晓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9万元,2015年6月30日到期偿还;②借款利息每月3分,每月10日前支付;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筹集资金向原告彭式全借款,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彭式全都是委托其妹妹彭晓华办理借款事项的。原告的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借给被告,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转(存)款

时间转(存)

金额转(存)入账户转(存)入

户名备注2010-07-2355万元6227002992310037501龙春明建行卡转2010-07-233万元6227002992310037501龙春明建行卡存2010-07-237万元6228481710824611811龙春明农行卡转存2010-08-0735万元6228481710824611811龙春明农行卡转存2010-10-015万元6228481710825775813龙春明现金存入2012-06-1050万元91082330004360243011龙春明农商行转存合计155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均按约定向原告彭式全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

2015年1月1日,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再次与原告彭式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金额为1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同意可延期;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同天房地产公司、龙春明、魏琼芳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彭式全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元(1490000.00元)(由原来的借款分出,以此借条为准,原来的作废)”。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彭式全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利率,其中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约为0.4667%。被告龙春明、魏琼芳于199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存)款凭条(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9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即未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3分/月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春明、魏琼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式全借款149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4667%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3元,由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春明、魏琼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