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李凤英,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李秀英,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李凤英之妹。 原告李振玲,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李凤英、李秀英之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合女,女,1946年4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李振海,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告李合女之子。 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鱼,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告李合女之女。 原告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诉被告李合女、李振海、李海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李秀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李合女,被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李海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诉称,三原告系被继承人李瑞珠之子女。李瑞珠于1973年4月与被告李合女结婚并生活在被告所在北庄村,结婚时,被告李合女带一女即被告李海鱼,婚后1976年生一子即被告李振海。李瑞珠在与被告李合女生活期间,在三甲镇北庄村修建北楼房二间、东西平房各三间。2011年农历4月1日李瑞珠去世。另外,李瑞珠在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留有东楼房三间、西北耳楼房二间及厕所一个。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李瑞珠之儿女,李瑞珠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现要求依法继承座落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北楼房二间及东西平房各三间中李瑞珠应得的份额(折价80000元);依法继承座落于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李瑞珠遗留的东楼房三间、西北耳楼房二间及厕所一个应得的份额(折价2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一份,该登记卡载明:在三甲镇北庄村东门街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李合女,但李瑞珠的名字上被划了“—”。 2、原告在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一份,该登记卡载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东沟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 被告李合女辩称,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北楼房二间系被告李合女的哥哥所修建,东西平房系被告李振海所修建;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的东楼房三间、西北耳楼房二间及厕所一个是祖遗房,上述财产不同意三原告分割。另外原告李振玲与李瑞珠共同出资在徘北村购买北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应依法分割。 被告李合女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振海辩称,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房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三甲镇徘北村不应当分割,因为李瑞珠生前留有遗嘱,另三原告对李瑞珠没有尽过赡养义务。 被告李振海提供了李瑞珠生前的遗嘱一份,证明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的东楼房三间、西北耳楼房二间及厕所一个是祖遗房,李瑞珠去世后,该房产由被告李振海一人继承。 被告李海鱼辩称,被告李海鱼所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付被告李振海。 被告李海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被告李合女与李瑞珠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李瑞珠与李合女在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生活。结婚时李瑞珠带二女一子(即三原告),被告李合女带一女(即被告李海鱼),被告李合女与李瑞珠婚后于1976年生一子(即被告李振海)。2011年农历4月1日李瑞珠因病去世。 根据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上载明:在三甲镇北庄村东门街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李合女,但李瑞珠的名字上被划了“—”。 根据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上载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东沟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 2010年10月16日李瑞珠聘请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者李恒代书,由韦建文、程战群见证,立了遗嘱,遗嘱内容为:“一、遗产;1、座落于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东沟有西北(楼房)二间,东楼房三间,该房屋系立遗嘱人之父所有,现立遗嘱人持有房屋的产权手续。2、立遗嘱人曾为高平市造纸厂退休职工,现立遗嘱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本一个。二、立遗嘱人膝下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家另过。长子李振玲,现居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次子李振海,现居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长女李凤英,现居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次女李秀英,现居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立遗嘱人现随次子李振海生活。在立遗嘱人迁至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与李合女再婚后,先后为子女们成了家。长子李振玲成家后,便迁回徘北村居住,几十年的生活以及立遗嘱人身患重病期间,长子李振玲始终不闻不问,且拒绝赡养立遗嘱人,立遗嘱人的生活以及身患重病期间的花费全由次子李振海一人担负。故待我百年之后,将我葬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与现配偶李合女合葬;我百年之后的后事,由次子李振海操办料理,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在我百年之后上述遗产由次子李振海一人继承,工资本由现配偶李合女保管、支配、使用。三、本遗嘱一式四份,立遗嘱人一份,见证人各一份,代书人一份。” 另查明,2009年李瑞珠、李合女因赡养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李海鱼、李振海他们尽赡养义务,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李合女又因赡养一事起诉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李海鱼、李振海要求他们尽赡养义务,本院也依法作出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北庄村、徘北村房产的复印件,被告李振海提供的李瑞珠的遗嘱,高平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案的焦点: 一、三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是否合理合法?如果要求合理合法,该房产应当怎样分割为宜? 1、三原告所要求继承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房产中李瑞珠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一份,该登记卡载明:在三甲镇北庄村东门街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李合女。但李瑞珠的名字上被划了“—”,应视为李瑞珠对在该土地上所修房产没有所有权,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三原告要求继承北庄村的房产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