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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东诉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正东,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医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颜南,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医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正东,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医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颜南,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医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守林,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铁法矿务局小明矿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夫,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东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东及委托代理人颜南、张守林,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刘俊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正东诉称,2004年9月19日原告以17.4万元的价格从曲永顺处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房屋,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2004年9月29日于洪区房产局向原告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办理房屋贷款。2014年2月原告与妻子决定将此房出售,再贷款购买电梯楼(原告左下肢四级残疾,上下楼相当费力),咨询于洪区房产局时却被告知该房屋不能交易。2014年3月原告通过民心网投诉此事,区房产局告知原告诉争房屋为集体土地,房屋档案已移交村镇办。原告来到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该单位告知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买卖,不能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致使原告房屋性质从大产权转变为小产权,并致使原告房屋贬值,直接经济损失达几十万元,同时致使原告家庭成员购买电梯房及就医手术愿望不能实现。要求:1、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房屋以商品房形式交易;2、判令被告以商品房市价即594,775.02元收购此房屋或者以商品房与小产权房市差价赔偿356,865.01元并承担该房屋产生的房产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不具备交易的条件,原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只享有使用权,只能在集体经济成员内部转让、置换;2、答辩人不具有允许原告房屋交易资格的行政职权,原告的房屋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应向有权机关即于洪区建管局村镇办提出相关申请;3、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4、原告多个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畴,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11日原房屋所有人曲永顺与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房产局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4年9月19日原告王正东以人民币17.4万元的价格从原所有人曲永顺处购买诉争房屋,9月24日王正东与曲永顺共同向区房产局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同年9月29日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告王正东下发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03753号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房屋,建筑面积为84.98平方米,后原告办理了抵押贷款。2014年原告向于洪区房产局咨询房屋过户事宜,房产局告知其房屋档案已移交村镇建设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产权产籍证明,内容为:“王正东名下的103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址:北陵街道黄河北大街,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经查在区村镇办有房屋产权产籍登记档案。该房屋建筑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住宅不能买卖,只能抵押。”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于洪区房产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未得到答复,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欲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应直接向其房产的发证机关即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产有交易的要求,亦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不给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因原告主张履行职责的事实不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东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王正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声

审 判 员  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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