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万载县。曾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万载县康乐街道康乐村王某某自建楼房,采取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该楼住户被害人邱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邬某某撬开一楼邱某某家的客厅防盗窗窗栅,进入邱某某家盗得现金若干、黑皮鞋一双(未能作价),被告人邬某某还将邱某某的一双匹克运动鞋盗走,因试穿后不合适,便将该鞋弃置于该楼地下室。 2、从邱某某家中出来后,被告人邬某某又窜至二楼撬开谭某某家的厨房防盗窗窗栅,进入谭某某家盗窃,未盗得物品。 3、从谭某某家中出来后,被告人邬某某又窜至一楼撬开易某某家的客厅防盗窗窗栅,进入易某某家盗窃,未盗得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邬某某窜至万载县康乐街道康乐村王某某自建楼房,采取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该楼住户被害人邱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邱某某家盗得现金若干、黑皮鞋一双(未能作价),同时还将邱某某的一双匹克运动鞋盗走,因试穿后不合适,便将该鞋弃置于该楼地下室。在易某某、谭某某家中均未能盗得财物。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刘某来到康乐村,通过撬开铝合金窗户的方式,打赤脚进入一栋楼房的一楼盗窃,在里面偷了一些东西,并偷穿了一双运动鞋出来,后来发现这双鞋太小,就扔在了楼下的地下室,然后穿上自己的鞋来到二楼,发现一户没有装修,他通过这户没有装修的房子来到隔壁一户已经装修的房子,撬开窗户爬进去偷了一双皮鞋。他在一楼还撬开了另外一户的窗户,这户没有装修,没有偷到东西。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凌晨,有人撬开窗户到他家盗窃,被盗了一些现金,一个黑色包被扔在楼道外面,一双匹克运动鞋被扔在了地下室,他父亲放在鞋柜里的一双黑色皮鞋也被盗了。他家住在康乐村一栋楼房的一楼,他隔壁一家姓易,客厅防盗窗也被撬开,房主说没丢什么东西。二楼一户姓谭,厨房的防盗窗被撬开,房主也说没丢什么东西。他住的这栋楼是王某某自建的,他从王某某手里买了一套。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初回康乐村家时,发现家里被盗了,他家住在二楼,厨房的防盗窗被剪断,厨房的地面留下了一个鞋印。家里没有贵重物品,没发现丢失财物。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他家客厅的防盗窗被人撬开,他家位于康乐村,买的王某某的自建房,位于一楼,因为还没装修,没有丢失东西。他家被盗的当天,隔壁姓邱的家里也被盗了一些现金,二楼一个住户防盗窗也被撬开。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3)3213号、(2014)38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邱某某家留下的鞋子内检测出男性成分,经鉴定为被告人邬某某所留。 7、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邬某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无法核实;其所盗的黑色皮鞋无品牌型号,无法鉴定价格。 8、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被告人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春泉 人民陪审员 郭爱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