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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红霞与井研县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研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万红霞,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王村街。 负责人:常文杰,厂长。 被告: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研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万红霞,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王村街。

负责人:常文杰,厂长。

被告:常文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被告:李红延,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万红霞诉被告井研县天宫酿造厂(以下简称: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霞诉称:2012年7月8日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每次三、五万不等,因为每次金额不大,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累计3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12月底,被告就开始玩失踪,电话打不通,工厂关门,现在不知道被告的踪迹。被告常文杰、李红延系夫妻关系,井研县天宫酿造厂系以常文杰名字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三被告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已经完全无音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从2014年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万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宫酿造厂的工商登记记录1份,证明天宫酿造厂是以常文杰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红霞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正)月息0.04借款人:李红延、常文杰加盖天宫酿造厂公章2012.7.8”,证明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

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是否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调取了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系夫妻关系。”

结合原告陈述和庭审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评判:

天宫酿造厂的工商登记记录,能够证明天宫酿造厂的诉讼主体情况以及与被告常文杰之间的关系,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红延向原告万红霞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且载明了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宫酿造厂于2012年2月16日设立,是被告常文杰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8日前,被告李红延以天宫酿造厂资金周转为多次由向原告万红霞借款累计30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红延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红霞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正)月息0.04借款人:李红延、常文杰加盖天宫酿造厂公章2012.7.8。”另查明:《借条》上常文杰的签名为李红延代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的时间和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来主张,计算期限从2014年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其主张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且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还涉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出具借条和收取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均为李红延,李红延在《借条》的借款人位置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天宫酿造厂在李红延对外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李红延和天宫酿造厂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文杰虽然未在《借条》上实际签名,但是其与被告李红延为夫妻关系,是被告天宫酿造厂的唯一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常文杰也未提供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常文杰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李红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红霞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

二、被告常文杰对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李红延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万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李红延、常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岸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姚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